《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證人證言必須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第壹百四十七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壹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法律主觀性:
法官詢問證人、鑒定人的方式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詢問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證人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適用回避制度。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字。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