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