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捐贈人可以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捐贈者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目的和方式。
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經捐贈人許可,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求捐贈人意見後,將捐贈財產交由具有相同或者類似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