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以使用部位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竣工驗收日期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延期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