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2)眾所周知的事實。(三)依法推定的事實。(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五)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六)仲裁機構生效裁決已經確認的事實。(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