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2.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並能專職工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3.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二)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設立,或者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由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
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設立。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其編制和經費由當地政府撥付。
(三)行業主管部門、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個人不得以自願組合的方式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