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銷售摻雜、摻假、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三)銷售“加工品”、“殘次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的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