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戒毒條例》
第二十五條吸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在地的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與其約定戒毒治療的期限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被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後,移送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強制隔離戒毒。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實施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 * *提出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實施方案,但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