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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解讀:“雇主責任”在之前的法律條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只是在《民事訴訟意見》第45條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11條中有所涉及。

根據該條正文,“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為完成勞動工作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勞務派遣”中,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實際上是“派遣單位”,但完成的工作由接受勞務派遣的單位受益。因此,該條第二款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接受派遣的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派遣單位只有在有過錯時才承擔補充責任。

該條在審議時存在爭議,因為其未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單位可以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勞動者行使追償權。同時,《勞動合同法》僅規定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容易導致無論勞動者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單位都要承擔侵權責任的誤解。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援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恐怕會更公平、更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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