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周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日。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協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工會答復;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壹)克扣職工工資;(二)未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三)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