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認證機構。所以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是事實證明,是證據,不是行政決定。因此,如果有足夠的相反證據推翻公證書本身,該公證書將不會被法院接受為確鑿的證據,更何況該公證書是否存在證據效力不能單獨起訴。從這個角度來說,這類案件不應該受理。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公證處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公證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證處和公證員在公證過程中存在過錯,判斷公證員是否盡到法律規定的審查核實義務的外化標準是公證員辦證的規範。
公證員是否盡到相應的審查核實義務,只有公證員自己最清楚。因此,公證員應當承擔已經履行上述義務的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 * *公證員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公證處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和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