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指的是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指法律實踐的過程,不僅包括司法程序,還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和準司法仲裁程序。實體權利和義務、程序權利和義務是調整這壹相互聯系的法律實踐過程的機制。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性權利義務、實體性權利義務已被法典化,屬於形式法的抽象概念範疇,表現為法律規範,但在法律程序上是壹種調整機制,本質上是實踐性的。但是,用程序性權利義務來界定法律程序是不可能的,因為程序性權利義務已經形式化了,人們不可能在壹個平面空間裏復制壹個三維空間裏的復雜過程。今天,實體法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直接關系到人的切身利益,比如自由、人格、財產、安全,另壹方面關乎參與各種法律程序的權利,比如選舉權、申訴權、辯護權、知情權。這些基本權利是人們建立政府或采取相應法律程序的目的和依據。前者的內容,如財產權、人身自由等。,作為法律規範的價值目標,也是各種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標;後者的內容,如選舉權、上訴權、辯護權等,也是法律程序本身正當性的來源。相比較而言,法律程序應該是人們為確立和實現這些價值目標而采取的實踐步驟。因此,法律規範的那些基本價值的實現不是任何權宜之計所能替代的,法律規範的批判也不是再精致的程序設計所能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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