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勞動合同法》對非全日制工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影響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的,或者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勞動者非全日制工作,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2)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勞動合同法並不提倡非全日制工作。(3)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全日制勞動者可以與壹個或者多個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影響前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可見,非全日制勞動者可以與多個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從事非全日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