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法規制定權: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3.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4.規章的執行力:部門規章由部務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決定。由部門負責人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