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實際上,從法理上分析,“取締”的實際效果與行政處罰非常相似,都具有制裁性和終局性的特點。因此,筆者認為取締不是行政處罰,但它包含了行政處罰的重要特征。我國的法律規範中已經出現了關於禁止的規定。
比如《公司法》第二百壹十壹條規定,“未經依法登記,使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或者未經依法登記,使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踐中,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違法行為時,應當通過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等方式進行。針對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處罰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同時,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依法采取各種法定的行政強制措施;處罰決定作出後,相對人不履行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過以上方法和措施,基本可以取締違法行為。
“取締”在法律法規明確其含義之前,不屬於任何壹種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行政機關“取締”壹種違法行為,必須通過相應的法律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來完成,不能隨意解釋取締的含義,想當然地認為取締就是沒收或吊銷相關證照。同時,在實踐中也要註意,在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時,必須嚴格遵循相關的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