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鑒定的公民進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申請人已提供專家意見的,應當對專家意見進行審查。
第壹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除申請人以外,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代理。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壹人為代理人。如果公民的健康狀況允許,還應當征求他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根據的,判決駁回申請。
第壹百九十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申請,確認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