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經營計劃;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