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第四十八條代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壹)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被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應當恢復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代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代表資格終止:
(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2)接受辭職;
(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免職的;
(五)喪失中國國籍的;
(六)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