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監督對象上,上級NPC機關對同級“壹府兩院”的監督較少,對“壹府兩院”下屬部門的執法活動監督較多;對政府工作的監督少,對“兩院”執法活動的監督多。由於歷史原因,長期以來習慣將“公眾、檢察機關和法律”統稱為執法機關,稱之為執法者,而將政府視為例外。直到上世紀80年代,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實施後,這種認知偏見才逐漸改變,但其對人大監督的不利影響並未消除。②在監督內容上,對重大決策的監督較少,對壹般行政和司法行為的監督較多。比如各級人大對政府預算的監督過於簡單,流於形式。更值得註意的是,由於法律的不完善,對於NPC是否應該對政府預算外的收支進行審查,還缺乏明確的規定。這為壹些地方和部門設立小金庫提供了便利,也使“市長基金”、“縣長基金”等收支賬目遊離於人大監督之外。③在監督形式上,法律監督與工作監督、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宏觀監督與微觀(個案)監督沒有區別,習慣用壹種模式、壹套方法。④在監督主體上,人大、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人大代表甚至個人的監督往往被混淆,統稱為人大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