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人民調解的組織和制度已經初步建立,各級制定了完備的工作措施,但由於人員、制度、經費、保障等因素,壹些地方的人民調解還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各項機制還不完善。其表現和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人民調解主體素質參差不齊。因為人民調解員大多在農村,文化素質較低,可能會出現調解泥沙俱下的情況。如果調解失敗,可能會在解釋工作中誤導當事人,不利於矛盾糾紛的解決,導致矛盾糾紛在鄉鎮壹級得不到妥善解決,矛盾就移交了。部分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缺乏人民調解經驗,導致調解成功率低。(二)人民調解的法律依據不足截至目前,支撐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依據只有20年前國務院制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法律依據不足,不具備強制力,需要基層領導的支持和幫助。然而,壹些地方領導有壹種模糊的認識,認為人民調解工作是壹項軟任務,而不是壹項硬指標。人調解好不好,社會影響不會很大,更註重預防,更註重軟硬。(三)創新意識不強,沒有構建大調解格局的想法。壹些基層政法單位在調處社會矛盾糾紛中各司其職,在調處各類矛盾糾紛中作用發揮不夠,沒有形成互動聯動機制。有的鄉鎮領導有偏見,認為調解是司法所的事,已經並入理順了,地方是兩層皮兩家,所以對人民調解工作定位不對,重視程度不高,支持力度不強。(四)工作經費不足雖然財政部、司法部[財行(2007)179號]文件對人民調解工作三項經費提出了明確要求,但由於地方財力所限,落實難度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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