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該法第200條規定
有第壹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審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證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
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代理的
他的訴訟代理人沒有參加訴訟的原因;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