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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臨時接管:

(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且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維修和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置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或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權被撤銷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權的競爭。

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幹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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