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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早教機構品牌與加盟商的關系是特許經營,而不是直營,加盟商卷入違約訴訟,品牌是否有責任?

品牌是有責任的。這就相當於人與物的關系。加盟商屬於加盟者,品牌屬於加盟者。當關聯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關聯方和被關聯方應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體系中沒有明確規定,僅就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了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對類似情況下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了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者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者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同壹訴訟當事人。”第五十二條還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銀行賬號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為* * *共同訴訟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推定,關聯人以關聯人的名義與第三人交易時,第三人與關聯人發生糾紛的,第三人可以將關聯人與關聯人作為共同被告,共同追究其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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