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對類似情況下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了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者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者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同壹訴訟當事人。”第五十二條還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銀行賬號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為* * *共同訴訟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推定,關聯人以關聯人的名義與第三人交易時,第三人與關聯人發生糾紛的,第三人可以將關聯人與關聯人作為共同被告,共同追究其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