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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五條節水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切實加強對供水單位、用水戶和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和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約用水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並有權復制;

(四)責令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七條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耗水量大的單位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增加對耗水量大的單位的檢查頻次,對發現的浪費用水行為及時處理;有關部門需要配合的,應當進行聯合檢查。

第四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管理部門或者節水執法部門舉報浪費用水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如實舉報、為查處重大浪費水事件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節水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郵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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