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壹條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評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評審後,原評審結果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評審報告;評價結果沒有變化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價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評估。被征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出的復核結果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