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在未成年人保護中,缺乏真正的責任主體。
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雖然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有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四種,但“有關人員”、“有關部門”等籠統的描述隨處可見,壹旦遇到棘手問題,沒有具體的人員或部門能夠真正負起責任。
二、在執法過程中,缺乏司法解釋和執法標準。
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諸多權利,但當其權益受到侵害,需要保護時,往往會陷入壹個怪圈。比如《未成年人保護法》關於撤銷監護資格的規定,實踐中很少使用,究其原因,“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具體範圍是什麽?“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的“監護人”是誰?未成年人在家裏被虐待,虐待他們的往往是他們的監護人。未成年人往往需要監護人代為起訴、舉證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陷入壹個怪圈,事情往往不了了之。
第三,沒有處罰,屬於無牙老虎。
整個未成年人保護法並沒有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提出具體的處罰措施,很多時候都是統壹在壹個籠子裏的“行政處罰”。很多傷害未成年人的行為都沒有明確的定罪。即使發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也不能定罪。溫嶺幼師閆虐童事件,最終被駁回無罪,原因是沒有相關法律給他定罪。
四、沒有高速有效的報告和救助渠道和機制。
由於未成年人保護責任不明確,群眾無法舉報鄰居家中虐童、可疑兒童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