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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

妳好。公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是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款與隱名股東和突出股東有關。通常雙方協議有效,隱名股東可以向顯要股東主張投資權益的歸屬。但是,如果壹個隱名股東真的成為公司股東,必須得到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

總之,隱名股東在正式成為公司股東之前不能行使表決權,能否實現既定目標完全取決於顯要股東的個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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