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合同履行中,除少數情況外,大部分合同標的物都需要驗收,以確認合同壹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只有商品或服務驗收合格,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壹方才能享有價款賠償請求權。因此,在合同的實際履行中,接受貨物或服務的壹方會想盡辦法拖延驗收或幹脆找各種理由不驗收,這就為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壹方收取到期的合同款埋下了極大的隱患。但在簽訂合同時,約定采用默示接受方式。比如合同中約定對方有義務在收到貨物後多長時間內自行驗收貨物。如果對方在此期限後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對方已接受貨物的數量和質量。這種默示接受條款的好處是設定了壹定的期限,以接受方的沈默(無異議)作為其接受的表示形式。從受理方主動申請受理到壹定的默示期間,受理方的受理會自動完成,在壹定程度上提高了受理完成的可能性。此外,在實踐中也經常發生接受方在規定時間內確實對貨物的質量或數量提出異議,但當時大多疏於保留和固定異議證據的情況。壹旦受理方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訴訟中對貨物的質量或數量提出了異議,最終可能承擔無證據敗訴的結果。結果,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壹方可以容易且有效地獲得另壹方的接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20條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時按照約定的檢驗期限進行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