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警方做了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的認定進行了劃分。對於周某而言,其飲酒後駕駛車輛達到了醉駕標準,其靠右行駛不承擔事故全責。從這個責任來看,那麽周某必須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但是現在周某已經死了,沒有辦法追究他的刑事責任。當然,作為這兩個學生的家長,他可以要求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民事賠償責任很難主張,應當由周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承擔。如果周的法定繼承人不願意繼承遺產,那麽就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是這兩位家長所不能接受的。
最後學生家屬認為學校監管不力,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學校不這麽認為,所以現在陷入僵局。當然,我們會看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我們可以確認的是,無論是學生還是班主任周老師,都具有完全民事責任能力,所以《侵權責任法》有明確的定義,第38條和第39條也有明確的定義,分別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學校監管不力,疏於管理責任,需要承擔過錯責任。
今天發生的事情是在學校之外,學校本身沒有過錯,所以不存在失職,所以自然沒有責任。當然,我們打開《學生傷害事故管理辦法》第14條。如果師生的所作所為與職責有關,學校還是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在要看學生和老師做的事情是否和植物有關,這也是案件的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