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贓物是否應當善意取得,各國立法規定基本相似,即原則上不應善意取得贓物。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贓物是否應當善意取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7月1958日《關於不明購買人購買的贓物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有所提及:不明購買人購買的贓物如果是合法從市場、商店等處購買的,,他們應被視為已獲得所有權。不知情的買家購買的贓物,如果不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購買的,就不能擁有。遭受的損失可根據具體情況由車主和不知情的買家共同承擔。從這個答復中可以知道,我國已經承認可以有條件地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第壹,受讓人在接受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第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是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依法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以上是壹般意義上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還應滿足另外兩個條件:買受人不知道該物是贓物;贓物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購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