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同意,擅自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2)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三)超過設計標準和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四)安裝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裝飾、裝修、維修和加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後取得《建築結構安全批準書》後方可實施:
(壹)拆除房屋結構;
(2)增加夾層;
(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整體性、抗震和結構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