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
(三)調解民事糾紛;?
(四)協助維護公共秩序;?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做好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擴展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人數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幹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由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