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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居委會在社區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

1,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城市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根據《憲法》的規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闡述了居民委員會的性質和職能,並在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組織。”目前建立的新社區制度是在遵循憲法和居委會組織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前提下進行的改革。社區自治的性質及其“三自功能”保持不變。以自治為導向的社區定位與分工社區自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2.社區自治作為體現我國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制度、推進民主政治建設、使人民參與國家管理、創造自己幸福生活的有效形式,是壹種有限自治,即在新的社會條件下,我們實行的社區自治不是無原則自治,而是在社區黨組織的領導和政府的引導下, 充分發揮社區成員代表大會、社區協商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和社區各種協會的作用,依法實現自治。 因為國家與社會的互動並不是平等互補的,即社會自主性和獨立性的發展程度不僅取決於國家權力退出社會的程度,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社會結構的變化、社會發展水平、社會個體的素質和社會動員的程度。因此,基層自治發展所要求的政治發展需要另壹種政治發展,即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對社會進行新的有效動員和整合,以充分培育基層群眾自治發展所需要的社會基礎。可見,我國社區自治的推進必然是壹個有計劃的變革過程,體現為當前基層政權通過社區建設動員和整合日益由“單位人”向“社會人”轉化的城市居民,培養居民的社區認同、公益理念和參與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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