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案件申報司法審查的有關規定》第二條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執行或者撤銷中國大陸地區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裁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或者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報有管轄權的高級人民法院核查;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實。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案件司法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拒絕執行或撤銷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應報所轄高級人民法院核實;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根據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