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壹般認為,法人制度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中有很多關於法人的術語。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主要體現在“團體”等組織中。“要形成真正的團體,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必須有幾個(至少三個)人為了同壹個法律目標而聯合起來,意圖建立單壹主體。”羅馬法中的“團體”法律人格被認為是民法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中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因此,羅馬法人格理論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與人格的分離。這種人與人格分離的理論雖然不能解釋現代民法中作為自然人的人與人格絕對相同的事實,但它為群體人格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關重要的技術支持:既然生物意義上的人不壹定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那麽法律意義上的人也是有用的。
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壹詞源於德國民法典。薩維尼將其定義為“創造他所希望的法律關系的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行為”,大多數法學家接受了這壹定義。這壹定義強調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和私法效力的要素。
薩維尼的經典定義表明,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包含“合法性的要求”。強調法律行為構成的合法性要求,會不適當地突出國家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幹預,限制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本質不在於其合法與否,而在於意思自治。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不僅人為地造成了許多概念上的沖突,而且人為地形成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違法行為等許多概念,使得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趨於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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