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七條臨時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三個月,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3.第八條臨時居民身份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壹發放和管理。
4.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
5.第10條臨時居民身份證由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6.第11條。公民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和本人近期壹寸免冠黑白照片,並在居民身份證登記表中註明。
7.第12條公民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辦理,並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向申請人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8.第13條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應當在領取時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9.第18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公民交回和領取的臨時居民身份證進行登記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