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和檢察建議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五十條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下列決定: (壹)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二)提出抗議或者進行其他監督;(三)提出抗訴;(四)提出檢察建議;(五)結束審查;(六)不支持監督申請的;(7)復查和維護。主管申訴和起訴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起訴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主管申訴和起訴部門。
第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但審查、鑒定、評估、審計、專家咨詢的期限不計入審查期限。民事審判程序中監督法官違法行為案件和監督民事執行活動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前款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