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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做見證人?

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經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證人向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是證人證言。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除下列人員外,人人都可以做證人:(1)證人必須是自然人,所以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做證人,他們提供的證據可以成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但永遠不能成為證人證言;(2)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誌的人不能成為證人;(三)本案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不能擔任本案證人。同樣,本案的法官、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也不能擔任本案的證人。除上述不能作證的人外,任何知道案件事實的人,不論性別、民族、職務、宗教、信仰、民族、種族、政治地位、教育程度、經歷,都可以作為證人。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壹)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二)有權閱讀自己的證言筆錄,發現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更正或者補充;(三)因作證受到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法律保護;(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支付因請求出庭作證而產生的誤工費、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和損失;(五)有權改變其書面證言和口頭證言的內容。證人在享有上述訴訟權利的同時,應承擔以下訴訟義務:(1)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二)如實回答法官、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對其證人證言提出的問題;㈢遵守法院命令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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