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性合同之所以被禁止,是因為擔保合同訂立時當事人的權益失衡。因此,在實現擔保權益時,當事人不必通過協議獲得擔保財產。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擔保物權人未受清償或者發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以與保證人約定對擔保財產折價。
我國《物權法》第186條和第211條也絕對禁止流動性合同。即使抵押物的價格相當於債權的金額,仍然無效。
擴展數據:
流動性合同無效,但流動性合同無效,並不意味著整個擔保合同無效。如果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其他內容的有效性,則擔保合同的其他內容仍然有效。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七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據上述規定,流動性合同內容無效的,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抵押合同其他內容仍然有效。"
需要註意的是,流動性條款的無效並不直接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否則,不利於正常交易秩序和信用秩序的形成。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是指流動協議無效,但不是所有的擔保都無效。原債權債務和擔保合同不因流動協議的無效而無效。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流動性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