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通常是壹種產業民間活動,是壹種私人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不是國家裁判行為。它被列為與和解、調解和訴訟壹道解決民事(商事)糾紛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可以通過法院幹預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在當事人非自願執行的情況下,根據審判地法律規定的範圍。因此,仲裁是司法性的,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3.仲裁機構不同於法院。法院行使的是國家賦予的司法權,訴訟前不需要雙方達成協議。只要壹方在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另壹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組織,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源於雙方的約定。沒有協議,他們無權受理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規則二。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四條?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