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不予受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自願就合同糾紛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糾紛,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原告就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按照起訴狀辦理,但人民法院裁定允許撤訴的除外;
(六)依法在壹定期限內不能起訴的案件,不予受理;
(七)不準離婚、調解的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