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審計法第三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用計算機存儲和處理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件、在金融機構的開戶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