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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回避制度

法律分析:回避制度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中普遍確立的壹項訴訟制度。西方傳統訴訟理論中有壹個著名的“自然正義”原則,即不要求任何人成為他為壹方當事人的案件的裁判,否則他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就沒有法律效力。根據西方國家的訴訟理論,回避制度的設立旨在確保法官和陪審員在訴訟中保持中立和公正,使當事人得到公平對待,特別是獲得公平審判的機會。因此,回避的對象主要限於作出判決的法官和陪審員,回避也主要適用於法庭審判階段。

法律依據:關於審判中防止法院內部人員幹擾辦案的若幹規定第壹條合議庭在審理各類案件時,除向當事人書面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外,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提供審判委員會全體成員名單,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上述人員的回避意見並記錄在案。

第二條審判委員會委員與提交討論的案件有下列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姻親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_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條審判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回避: (壹)是提交案件討論的合議庭成員的;(二)是發回重審案件或者再審案件的承辦人或者合議庭成員;_在討論案件時,委員可以作為報告人向審判委員會報告案件的爭議焦點,說明需要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理由,但不能參與對案件的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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