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三十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建設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責令關閉。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三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居民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4)“夜間”是指晚上22點至早上6點之間的時間。(五)“機動車”是指汽車和摩托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