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三類、四類實驗室或者生產、進口移動式三類、四類實驗室,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符合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並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二)經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批準;(三)符合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建設技術規範;(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五)生物安全防護水平與其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前款所稱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的制定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布局、資源共享的原則,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投資管理、實驗室管理等方面專家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