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本規定適用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服處分決定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施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給予警告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任到高於現任崗位等級的崗位;作出處罰決定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
法律依據:《機關事業單位違反者如何處罰》第五條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罰種類為: (壹)警告;(二)記過;(三)降低職務等級或者解聘;(4)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