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而言:
第壹,應盡可能減少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使其僅限於涉及國內政策和最重要利益的事項;
第二,為了避免和消除國際管轄權的主動沖突,應盡力使自己的管轄權規範得到絕大多數國家的認可;為避免和消除國際管轄權的消極沖突,應盡量采用雙邊沖突規範來規定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並適當規定壹些補救條款;
第三,盡量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
就正義而言:
壹是充分保障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
第二,在外國法院根據本國法律擁有管轄權且與本國法院專屬管轄權不沖突的前提下,本國法院應當承認外國法院正在進行或者已經結束的訴訟程序的法律效力,拒絕受理同案提起的訴訟,避免和消除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積極沖突;
此外,為消除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當事國國內法院可以根據案件與本國的某種聯系,擴大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受理和審理相關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