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修改或者停止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
(二)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3)管理地方財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
(4)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經濟建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建設企業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五)獨立自主地管理地方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少數民族地區在這方面有特殊情況,所以現行憲法第119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六)依照法律規定,組織當地公安力量維護社會秩序。現行憲法第12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公安部隊維護社會治安。”
(七)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