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判”。他認為,在審理案件時,僅僅依靠有限的法律規定是不夠的。還要註意以前的判例,權衡犯罪的情節和行為人的想法和目的。他還主張“以情求法”,駁斥“移情法”,搞“客觀歸罪”。
(2)註重證據。他認為在壹個案件的審理中,“必須有兩種話,必須是大家都聽到的,都要核實和質疑的。”要重視證據的收集,對刑訊制度持否定態度。
(3)限制贖回的處罰。他認為贖刑本來只適用於在政府之外犯了壹類輕罪的人,後來卻普遍適用,甚至犯了死罪的人也可以用黃金贖刑,這就違背了“聖人之罰”的含義。所以主張嚴格限制贖回。只能適用於輕罪,不能適用死刑。
(4)控制報復。他首先肯定了復仇,但如果國法不控制復仇,“如果兇手轉而進攻,又何必用國法!”所以他主張有限度的復仇,即父母兄弟被他人殺害,要還債的人要控告官吏,不可私自殺害對手,誤殺、戲殺、錯殺不允許復仇。
(5)謹慎原諒。他認為寬恕在古代是因為錯誤和意外而觸犯刑法的輕罪。後人誤解了它的目的,經常濫用它,把它做成壹種常規制度。過度寬恕的結果,不僅不能使罪犯感動悔過自新,而且還會助長犯罪。所以主張寬恕只在社會騷亂和可疑案件時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