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閑置兩年以上;
2.土地需要為了公眾的利益而使用;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或者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壹般程序
1.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述批準的收回條件,擬定土地收回計劃。
2.收回土地方案經同級政府批準後,報原用地批準機關批準。報批時應附以下材料:
(1)收地申請;
(2)使用本批文原件,包括相關證明;
(三)涉及補償的,應當提交補償方案或者協議;
(四)土地現狀調查資料;
(五)因公共利益建設需要收回調整後的土地的,應當提交批準建設項目或者實施規劃的文件;
3.經依法批準收回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具體手續,並註銷原土地使用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